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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信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50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
奪之,然依其反面解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得以法律剝奪之。此外,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5  條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
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此為國家通案性終
止公營事業中具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事由;同法第 2  條前段及第 8  條
第 3  項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
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
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 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
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有關留用人
員之年資結算,係由「原事業主」依法辦理。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8  項、第 9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已完整就
移轉民營之過程中,所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變動所受之損失或其他影響,多
方考慮作成補償或結算之規範,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75
號解釋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
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
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
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現行法令針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係採取高密度之管制,得標業者得以經營
該項業務,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各項(特)許可,其性質並非行政
契約,而係須經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契約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89 號
  要  旨:
對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應從相關之基本因素著手,因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契約。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權之得
標者,係立基於主管機關所作成之特許權賦予授益行政處分。在此範圍內,
僅有單方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