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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信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25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價格之調整係數,性質上屬法
規命令。

2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292 號
  要  旨: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就調整係數以公告方式為之,乃基於第一類電信事業適
用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須賴主管機關審視電信市場發展狀況及用
戶使用通信服務普及程度等因素,隨時檢討並修正之,故公告具有法規命
令反覆適用之特性,應非屬行政處分。此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就其業
務資費訂定、調升與否、調升之業務類別及幅度,均得自主為之,尚非因
公告即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54 號
  要  旨:
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
,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
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
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
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
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與電信法第 21 條公平提供服務規
定、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即公平競爭及消費
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5 號
  要  旨:
電信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審核管理、各項資費
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訂
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足認立法者當時將該條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係因同條各項第一類電信事
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定,均係「法規命令」,因限制人民權
利或課予人民義務,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乃增訂該第 3  項授權條文,
即明確表示依據前揭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
定而公告者,應為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