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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信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
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
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
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現行法令針對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係採取高密度之管制,得標業者得以經營
該項業務,乃係基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各項(特)許可,其性質並非行政
契約,而係須經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契約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展延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89 號
  要  旨:
對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應從相關之基本因素著手,因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契約。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權之得
標者,係立基於主管機關所作成之特許權賦予授益行政處分。在此範圍內,
僅有單方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