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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鐵路法第 5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4年上易字第 207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
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
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
多,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
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系爭土
地係於 93 年 4  月 23 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
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
害。況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彰化縣政府未
予以徵收,但被上訴不得因此即謂既未予徵收,則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
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68 號
  要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
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
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
,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
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
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
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
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68 號
  要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
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
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
,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
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
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
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
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68 號
  要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
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
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
,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
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
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
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
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