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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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0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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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郵件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
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
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
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
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核該
規定係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通信性質一詞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在
通信性質文義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
越郵政法第 48 條授權範圍與郵政法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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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2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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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持續性之藥物違規廣告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故尚
非不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得酌加其罰鍰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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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1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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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
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
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與行政程
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是以政府資訊
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政府資訊
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
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
。是以,原判決已自系爭檔案之資訊所涉事項、資訊之時間性,衡量准申
請人閱覽之公益,及政府機關所主張之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料)、工商
秘密,因准申請人閱覽,所可能受影響,認前者大於後者,核其認事用法
無不合。此即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之規定,政府機關自不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檔
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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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2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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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
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
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因而對於違
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
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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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5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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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此處罰之規
定,性質上屬行政上之秩序罰,故處罰時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至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
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
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
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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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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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貨輪泊靠漁港裝貨或卸貨,係以「停靠次數」為計算基準,一旦裝貨或
卸貨完成即離港,其泊靠行為即告完成,而為一行為。從而判決認定行為
人所有之貨輪於不同日期未經准許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係屬數行為,
主管機關得分別處罰,於法自無違誤。又主管機關起始即就貨輪未經准許
擅自進入漁港泊靠之行為為裁罰,且初始亦已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行為
人之後再為多次相同行為,其違規事實顯屬客觀清楚,主管機關以事實已
明確未再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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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4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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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既未經交通
部依法令規定公告委任交由公路總局辦理,則公路總局就相對人是否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件,即無事務管轄權限,有違管轄法定原則
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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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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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
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應予以辨明。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
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利用應用程式平台
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司機雖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業者成立
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行為單一性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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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7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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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
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而不應拘
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而不論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
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故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
約之類型特徵。因此,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
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
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如雙方不存在勞動
契約之從屬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人民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
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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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0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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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
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監督使用人或代理
人及一同遵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並就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行為
共同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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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5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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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
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
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
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
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
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
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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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9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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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對該違法
且有責行為予以處罰。在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
,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
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故而,對於行為人第一次違反上開行政
法上義務之「營業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倘若行為人
受有第一次之罰鍰及受有停止違法行為之通知後,仍未停止違法行為,主
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營業行為而言,而「
按次」係指經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營
業行為,是事業如經主管機關依前揭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仍繼續從
事經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
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參考法條: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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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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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郵政法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
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件上訴人因
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
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以 95 年 5 月 5 日交郵字第
0950004685 號處分書,科處罰鍰 50 萬元。前處分係於 95 年 5 月 8
日送達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 94 年 11 月
及 12 月間,原判決同此認定,是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
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
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
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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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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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
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本件上
訴人前因持續違反該項規定之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
日期為 94 年 6 月,係在前次處分即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 11 日交郵
字第 0940008970 號處分書於 94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前之違規
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
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之
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被上訴人嗣又於94 年 8 月 17 日
對上訴人 94 年 6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
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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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4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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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既以反復實施
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在其停止營業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
自得對於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
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此,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
罰者,不生一行為二罰,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為
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仍須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
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
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前
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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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4年簡上字第 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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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不同的日期所為之違法行為,性質上屬於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營
業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 3
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 1 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
10 條及第 16 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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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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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 37 條規定,本負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之作為義務;倘業者以不作為方式未履行作為義務,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即構成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違章,應依法裁處。次按一
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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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5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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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於處分作成前,針對違規事實、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進行多次會
議,擬定處分原則作為裁罰基準,至於該內部簽呈事後有無由機關首長簽
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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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40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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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對於同一相對人及同一事項之事件,其處分權限應為原處分之效
力所遮斷,此種遮斷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受自己處分拘束(拘束力)之表現
。故行政機關若對於已為處罰之同一效力範圍之事件再為處罰,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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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6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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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
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
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
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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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7年簡字第 1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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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
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
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
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
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
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
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
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
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
,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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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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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
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
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
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
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
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
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
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
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
,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
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
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
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
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
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
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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