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
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
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為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
條第 1 款所明定。
本件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 月 28 日
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
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
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
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
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
93 年 9 月 14 日通知 A 公司就其另於 93 年 5、6 月間所為遞送信
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 93 年 12 月 24 日處以罰鍰
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
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 A 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
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
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
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
部嗣又於 94 年 2 月 21 日對 A 公司 93 年 7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
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
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理由:一、「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
件為營業者。」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40 條第 1 款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l 項之行為
,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接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
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復實施
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
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
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
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
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
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
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
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
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
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
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
,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
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
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
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
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
「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
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
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
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
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
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
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
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
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作成罰鍰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其時,
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非必已產生確信並已為明
確之認定;況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
得知行為人之意見,而非提供主管機關以通知行為人停止違規
行為之機會,自不得據通知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切斷
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三、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 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
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違規
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
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
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
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
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 93 年 9 月 14 日通知 A
公司就其另於 93 年 5、6 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
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 93 年 12 月 24 日處以罰鍰並通知
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 A 公司於接
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
、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此
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
94 年 2 月 21 日對 A 公司 93 年 7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
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
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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