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郵政法 第 48 條
現行條文: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
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
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 2  條  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
          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物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  條  郵件之資費,依左列規定,並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關於費率計算之規定,
          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增減之。
          ┌───────┬──────────────┬───────┐
          │郵  件  種  類│    計    費    標    準    │   資費基數   │
          ├───────┼──────────────┼───────┤
          │信函 (每件限重│重不逾二○公克              │一            │
          │不逾二公斤)   │逾二○公克不逾五○公克      │二            │
          │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克    │三            │
          │              │逾一○○公克不逾二五○公克  │五            │
          │              │逾二五○公克不逾五○○公克  │九            │
          │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斤      │一六          │
          │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二六          │
          ├───────┼──────────────┼───────┤
          │ 明   信   片 │每件                        │○‧五        │
          ├───────┼──────────────┼───────┤
          │新聞紙 (每日或│每重五○公克                │○‧二五      │
          │每隔六日以下按│                            │              │
          │期發行者,每件│                            │              │
          │限重不逾二公斤│                            │              │
          │)             │                            │              │
          ├───────┼──────────────┼───────┤
          │雜誌 (七日以上│每重五○公克                │○‧三五      │
          │三個以下按期發│                            │              │
          │行者,每件限重│                            │              │
          │不逾二公斤)   │                            │              │
          ├───────┼──────────────┼───────┤
          │印刷物 (每件限│不逾五○公克                │○‧七        │
          │重不逾二公斤,│逾五○公克不逾一○○公克    │一‧五        │
          │單本書籍得展至│逾一○○公克不逾二五○公克  │二            │
          │五公斤)       │逾二五○公克不逾五○○公克  │四            │
          │              │逾五○○公克不逾一公斤      │七            │
          │              │逾一公斤不逾二公斤          │一 一         │
          │              │每續重一公斤                │四            │
          ├───────┼──────────────┼───────┤
          │盲人文件 (每件│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              │
          │限重不逾七公斤│                            │              │
          │)             │                            │              │
          ├───────┼──────────────┼───────┤
          │小包 (每件限重│每重一○○公克              │二            │
          │不逾一公斤)   │                            │              │
          └───────┴──────────────┴───────┘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              │逾          一○○ 公克 │  二              │
          │              │不逾        二五○ 公克 │                  │
          │              ├────────────┼─────────┤
          │              │逾          二五○ 公克 │  四              │
          │              │不逾        五○○ 公克 │                  │
          │              ├────────────┼─────────┤
          │              │逾          五○○ 公克 │  七              │
          │              │不逾            一 公斤 │                  │
          │              ├────────────┼─────────┤
          │              │逾              一 公斤 │  一 一           │
          │              │不逾            二 公斤 │                  │
          │              ├────────────┼─────────┤
          │              │每續重          一 公斤 │  四              │
          ├───────┼────────────┼─────────┤
          │盲人文件 (每件│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      │                  │
          │限重不逾七公斤│                        │                  │
          │)             │                        │                  │
          ├───────┼────────────┼─────────┤
          │小包 (每件限重│每重        一○○ 公克 │  二              │
          │不逾一公斤)   │                        │                  │
          └───────┴────────────┴─────────┘
          前項以外之郵件,其種類及資費,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條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匯兌。
          二  儲金。
          三  簡易人壽保險。
          四  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第 6  條  關於前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  條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
          送。
          
第 8  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符誌表示之。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呈請行政
          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第 9  條  已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
          亦同。
          
第 10 條  郵政機關得呈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
          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其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
          新票。
          
第 11 條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 12 條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
          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
          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 13 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
          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 14 條  郵政機關欲確知收件人之真偽,得使其為必要之證明。
          
第 15 條  凡以運送為業的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
          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賠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其會商未能妥洽時,由交
          通部核定之。
          
第 16 條  依前條之規定,有代運郵件之責者,應負左列之責任:
          一  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
              法。
          二  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
              逐件點交。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
          
第 17 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收或
          扣押。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
          物及土地。
          
第 18 條  郵政公用物及郵政機關之業務單據,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
          一切稅捐。但非關於郵政專用之產業,不得免稅。
          郵政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 19 條  執行業務中之郵政人員,暨所遞送之郵件與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
          、關津等交通線路,有優先通行權,並免納通行稅捐;遇有城垣地方,當
          城門已閉時,得隨時請求開放。
          
第 20 條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
          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
          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 21 條  檢察官、行政人員及其他軍警人員,於郵政事務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郵
          政機關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置。
          
第 22 條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
          求當地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該私運人。
          
第 23 條  從事郵政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第 24 條  從事郵政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除函信外,得依法令拆驗者,不在
          此限。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
          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
          寄件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 25 條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  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  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第 26 條  前條求償權,遇左列情形時,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  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二  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第 27 條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  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
          三  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  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則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29 條  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
          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第 30 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
          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
          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 31 條  郵政機關對於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依據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項後
          ,即為正當給付。嗣後無論發生何項情事,不負任何責任。
          
第 32 條  郵政機關於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
          ,得於受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
          該項發見之原寄件。
          
第 33 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
          經請求補償論。
          
第 34 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
          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第 35 條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
          視為有能力者之行為。
          
第 36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則之規定,
          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第 37 條  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幟、標誌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未經郵政機關之許可,販賣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者,處五十元以下
          罰金。
          
第 39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
          信郵票券、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及本法第五條所列各項業務上之票據者
          ,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
          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
          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
          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第 40 條  從事郵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
          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 41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
          
第 42 條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繳還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
          斷。
          
第 43 條  關於前二條之罪,郵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上,亦得視為被害人。
          
第 44 條  從事郵務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
          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
          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前項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第 45 條  從事郵務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
          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從事郵務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按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
          罰俸之處分,或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 47 條  負代運郵件之責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二  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第 48 條  本法關於處罰從事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
          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第 49 條  郵政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民國 41 年 1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5  條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匯兌。
          二  儲金。
          三  簡易人壽保險。
          四  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第 6  條  關於前兩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  條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第一類第二類第八類第九類及第十類郵件為營業運
          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8  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戳記表示之。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
          由郵政機關發行。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第 9  條  已污損之郵票,失其效力。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
          亦同。

第 11 條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 12 條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法
          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無法投遞或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
          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 13 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寄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
          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 15 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
          人員之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淨貼。對於民
          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會商不諧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 22 條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
          求當地法院檢察官、警察官署或地方行政官署羈押其私運人。

第 23 條  郵政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均應嚴守祕密。

第 24 條  郵政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第三類至第七類郵件,依法令得拆驗者
          ,不在此限。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
          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
          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 25 條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一  各類掛號郵件及快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二  保價郵件或包裹全部或一部遺失或被竊或被毀損時。

第 27 條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  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失者。
          三  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  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程致損失者。
          保價郵件除因國際戰爭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29 條  前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郵
          政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寄件或收件地點在陝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雲南、貴州、西
              川、西康、西藏、蒙古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十二個月為限。
          二  寄件或收件地點在前款所列以外各省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六個
              月為限。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
          經請求論。

第 36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程之規定,
          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第 39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
          信郵票券、郵政匯票、匯兌印紙、郵政支票、郵政劃條、郵政儲金簿或郵
          資已付之戳記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前項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
          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裂郵簡之印花上
          ,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
          所。

第 40 條  郵政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十六條關於郵票之罪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 44 條  郵政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
          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
          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郵政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第 45 條  郵政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或
          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郵政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48 條  本法關於處罰郵政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
          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第 49 條  郵政規程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