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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郵政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 號
  要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
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本件上
訴人前因持續違反該項規定之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
日期為 94 年 6  月,係在前次處分即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 11 日交郵
字第 0940008970 號處分書於 94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前之違規
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
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之
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被上訴人嗣又於94 年 8 月 17 日
對上訴人 94 年 6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
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
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
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
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
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
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
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
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
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
,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
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
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
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
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
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
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
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