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
|
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091 號 |
| |
要 旨: |
捷運局為辦理聯合開發所訂定之甄選投資人須知,僅係締結行政契約之要
約引誘,尚難謂屬要約之意思表示。
|
|
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169 號 |
| |
要 旨: |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3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345 號 |
| |
要 旨: |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
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
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
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
|
4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345 號 |
| |
要 旨: |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
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
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
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
|
5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345 號 |
| |
要 旨: |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
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
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
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
|
6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411 號 |
| |
要 旨: |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
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
,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
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
|
7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28 號 |
| |
要 旨: |
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投資契約約定之
效力僅存於機關與投資人間,捷運聯開契約之當事人既非投資契約之當事
人,自不得以投資人有工期落後之事實,請求機關行使解除投資契約之權
利。
|
|
8 |
裁判字號: |
94年裁字第 1512 號 |
| |
要 旨: |
公法契約(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係以「契約
標的」作為認定之準據,即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
斷。聯合開發契約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
發辦法」之授權與私人間訂定,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其契約之內容
均受該法及辦法所規範,行政機關之契約形成自由已受到限縮,契約當事
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係經由契約予以形成,依訂約整體目的及約定之給
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應屬公法契約(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9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259 號 |
| |
要 旨: |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舉辦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同條例
第 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次按捷運開發契約當事人
於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交付土地義務,地方
政府為捷運系統之興辦,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許久後,始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0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355 號 |
| |
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
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
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
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
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
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
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
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
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
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
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1 |
裁判字號: |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
| |
要 旨: |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700 號 |
| |
要 旨: |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授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
地聯合開發契約,並以之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依其訂約之整體目的
、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
|
1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29 號 |
| |
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
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
|
14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29 號 |
| |
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第 4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之 30 日期
間,性質上屬於人民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請求的法定期間,並非人民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的適用。
|
|
15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32 號 |
| |
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
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6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32 號 |
| |
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
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7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431 號 |
| |
要 旨: |
基於興辦大眾捷運系統之目的,而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
成立之協議價購契約,性質上亦屬行政契約。土地所有人選擇以公有不動
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雖行為人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餘元,而係採由
市政府按計得之權值提供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之方式,取得對
價,嗣行為人所獲取對待給付之經濟價值顯然高於原本應領取之協議價購
土地款,是行為人所稱其給付與市政府之給付顯不相當,亦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
18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625 號 |
| |
要 旨: |
捷運聯合開發方式取得土地之情形,與採取一般土地徵收方式取得者,仍
有本質上之區別,自難逕認聯合開發方式下訂定之協議價購契約,屬於為
代替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之徵收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
|
|
1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二字第 54 號 |
| |
要 旨: |
行政契約無效之情形並未全盤接收民法有關無效之規定,而應依其性質加
以限縮;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乃係現代經濟活動之
產物,多存在於工商企業者與消費大眾間,與行政契約乃行政行為,具有
公定力及公益性之本質不盡相符,故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
準用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