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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眾捷運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
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
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
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1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
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
,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
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62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
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例如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
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
效益減損等)。此種不當得利,自屬公法爭議範疇。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59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舉辦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同條例
第 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次按捷運開發契約當事人
於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交付土地義務,地方
政府為捷運系統之興辦,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許久後,始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5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
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
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
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
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
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
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
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
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
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
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