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 39 條 (重要事故之通知、報請查核與一般事故之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
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
月彙報。
第 41 條 (管理維護安全與安全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
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
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
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
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 43 條 (行車事故之研究與預防)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
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45-3 條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
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
、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
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第 5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
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
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
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
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
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
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
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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