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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眾捷運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91 號
  要  旨:
捷運局為辦理聯合開發所訂定之甄選投資人須知,僅係締結行政契約之要
約引誘,尚難謂屬要約之意思表示。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6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62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
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例如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
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
效益減損等)。此種不當得利,自屬公法爭議範疇。

4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99 號
  要  旨:
委託機關本得基於其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之。
是行政處分如仍以委託機關名義,或非由受託團體、個人以自己之名義對
外獨立行使者,即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為,而仍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委託
機關所作成之處分,並據此定其訴願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