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興辦大眾捷運系統之目的,而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 成立之協議價購契約,性質上亦屬行政契約。土地所有人選擇以公有不動 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雖行為人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餘元,而係採由 市政府按計得之權值提供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之方式,取得對 價,嗣行為人所獲取對待給付之經濟價值顯然高於原本應領取之協議價購 土地款,是行為人所稱其給付與市政府之給付顯不相當,亦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