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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5 號
  要  旨:
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7 號
  要  旨: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針對違反該條例之情況
而訂定相關之裁罰標準,故下級機關據此而為違反事件之處罰時,應可認
有其客觀之標準,並無任由行政機關之專斷或恣意決定而有差別待遇的情
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
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
,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
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按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
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的規定,所欲
規範的對象係為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
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並不以
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69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
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
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
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始符合發
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對經營旅館業務者
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22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
件,故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若處分意旨不明確,致
無法經由解釋認識並特定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認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或得撤銷;但若僅是文字簡陋,相對人仍就可特定事件要求,據以遵循,
如有不服,亦得攻擊防禦而為爭訟,則不應以辭害意,任令為無效或撤銷
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
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
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
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規定。此外,為健全旅館
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後,始得營業;其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
同條例第 55 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
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
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49 號
  要  旨:
旅館業停業後申報復業,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旅館之經營管理、營業設
施、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
、安全防護等事項均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始得復業,否則即不得重行開始
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08 號
  要  旨:
按旅館業並非每日皆有旅客,為隨時準備接待旅客,而將客房準備隨時可
營業之狀態,並且印製相關之介紹,難認無經營之事實,又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若有經營事
實卻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可能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4 號
  要  旨: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
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
格之駕駛人。如旅行業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旅行業者於辦理
旅遊過程中,不論車輛係旅行業者或是旅遊景點之相關人員提供,均須使
用由合格駕駛人所駕駛之合法交通工具。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固揭
示平等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不包含違法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