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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發展觀光條例第 6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5 號
  要  旨:
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6 號
  要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
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
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在直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
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如未經授權委任
,對於公司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14 號
  要  旨:
(一)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
      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
      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觀光遊樂業經營者據此負有對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
      定,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得命其定期停止營業,以強制手段達成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
      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符合安全之行政目的,該停止營業處分與所據
      之作成處分規範本身所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密切相關,對於
      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安全不合格所可能導致之
      危險,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
      行政處分,而不是在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嚇阻其
      將來再度違法的處罰性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主旨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內容及範圍
      ,結合該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觀之,係指與塵爆事件有關之相關責
      任調查及與經營觀光遊樂業所涉法規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於查明相
      關缺失且命改善到改善完成為止,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
,已表明系爭紀念碑遷移之處所即烏來風景特定區瀑布公園,登記管理權
為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亦未能確定被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紀念碑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原不可能有向非屬土地
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借用該土地之意思,其申請書上亦未表明向被上訴人
借用土地,風管所函亦未表明出借何土地,其兩造並未就借用土地有何合
意,自不可能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公法上借貸契約,而得據以為任何請求。
上訴意旨主張風管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而上訴人須自
行負擔高砂義勇隊紀念碑文等設施及支出相關費用時,即已成立公法上之
使用借貸契約,尚乏依據,其進而指摘該契約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
所定之無效事由,契約既已成立,原判決不得僅以相關事後往來文件只是
停止條件有無成就或契約履行方式之問題,反推主契約不成立,原判決就
風管所已依公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借予上訴人施工之事實,已有履
行義務之情,全未予以判斷審酌,即逕稱被上訴人無受權利義務之拘束,
又誤解契約主權利義務的存在,而僅以從契約義務來判斷契約關係,判決
理由有不備之處云云,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33 號
  要  旨: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
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參其立法理由及目的
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是於同一處所
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
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
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
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
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
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規定。此外,為健全旅館
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
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
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
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
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
,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4 號
  要  旨: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
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
格之駕駛人。如旅行業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旅行業者於辦理
旅遊過程中,不論車輛係旅行業者或是旅遊景點之相關人員提供,均須使
用由合格駕駛人所駕駛之合法交通工具。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固揭
示平等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不包含違法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