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
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
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觀光遊樂業經營者據此負有對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
定,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得命其定期停止營業,以強制手段達成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
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符合安全之行政目的,該停止營業處分與所據
之作成處分規範本身所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密切相關,對於
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安全不合格所可能導致之
危險,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
行政處分,而不是在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嚇阻其
將來再度違法的處罰性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主旨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內容及範圍
,結合該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觀之,係指與塵爆事件有關之相關責
任調查及與經營觀光遊樂業所涉法規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於查明相
關缺失且命改善到改善完成為止,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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