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得實施檢查,且民宿 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負有容忍之義務,惟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 ,主管機關僅得以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並未有「強制檢查」之規定,因此 ,主管機關於民宿經營者拒絕檢查時,尚不得逕以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強 制實施檢查之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發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第 55 條規定及學說 見解,民宿登記證申請人「切結書」切結事項,並不在行政處分內表現, 非屬行政處分附款。又切結書內容係民宿登記證廢止事由,惟發展觀光條 例已有相關規定,則似僅具宣示性質,非屬「保留廢止權」之附款
公告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