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釣魚(誘捕)」係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調查人員或其
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
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屬合法取證,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政府所
屬觀光旅遊局為瞭解事實真相實施勘驗時,確實有不能通知行為人到場情
形,依檢舉資料內所留行動電話,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以查明行為人違
反事實有無,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調查規範,未見有違法之處,亦無逸脫正
常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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