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局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所作成之 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之機場服務 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倘其未作成無繳款書或繳款書 未合法送達者,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
觀光局或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 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 ,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 法送達,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交通部依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命令之指示,就其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已受 清償及未清償之債權及數額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並無具體確認航空公司 積欠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未就具體事件發生 對外之法律效果,是交通部之上開公函,自非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