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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發展觀光條例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觀光局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所作成之
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之機場服務
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倘其未作成無繳款書或繳款書
未合法送達者,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93 號
  要  旨:
觀光局或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
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
,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
法送達,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591 號
  要  旨:
交通部依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命令之指示,就其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已受
清償及未清償之債權及數額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並無具體確認航空公司
積欠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未就具體事件發生
對外之法律效果,是交通部之上開公函,自非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98 號
  要  旨:
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 6  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
由觀光署、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遲延利息,催繳函具
有確認航空公司負有特定具體之遲延責任,並命航空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之
規制效力,屬於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公
法上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