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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14 號
  要  旨:
(一)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
      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
      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觀光遊樂業經營者據此負有對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
      定,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得命其定期停止營業,以強制手段達成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
      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符合安全之行政目的,該停止營業處分與所據
      之作成處分規範本身所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密切相關,對於
      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安全不合格所可能導致之
      危險,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
      行政處分,而不是在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嚇阻其
      將來再度違法的處罰性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主旨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內容及範圍
      ,結合該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觀之,係指與塵爆事件有關之相關責
      任調查及與經營觀光遊樂業所涉法規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於查明相
      關缺失且命改善到改善完成為止,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22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
件,故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若處分意旨不明確,致
無法經由解釋認識並特定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認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或得撤銷;但若僅是文字簡陋,相對人仍就可特定事件要求,據以遵循,
如有不服,亦得攻擊防禦而為爭訟,則不應以辭害意,任令為無效或撤銷
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49 號
  要  旨:
旅館業停業後申報復業,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旅館之經營管理、營業設
施、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
、安全防護等事項均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始得復業,否則即不得重行開始
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