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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發展觀光條例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53 號
  要  旨: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之決定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性質
上均屬羈束處分。至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所列之應為特定作為、不作
為或忍受義務內容等規定,僅屬為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附加之負擔,並
非裁量處分之附款。

2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431 號
  要  旨:
所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
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
者,係指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6 號
  要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
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
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在直轄市經營旅館業務,應向
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如未經授權委任
,對於公司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323 號
  要  旨:
觀光旅館業執照之發給乃交通部之職權,則該項執照之撤銷亦應為交通部
之職權,而非該部所屬觀光局之職權。至交通部與該部所屬觀光局間雖就
觀光旅館業之處罰事務 (含觀光旅館業執照之撤銷) 定有授權由觀光局核
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交通部名義作成
處分,難認交通部觀光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
處分。苟交通部觀光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處分,自屬缺
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依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
規定,缺乏權限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項規定雖為行為時
所無,惟於行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

參考法條:發展觀光條例 第 3、18、39、47 條 (69.11.24)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27 條 (88.06.29)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90.12.28)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22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
件,故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若處分意旨不明確,致
無法經由解釋認識並特定處分之內容時,當然應認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或得撤銷;但若僅是文字簡陋,相對人仍就可特定事件要求,據以遵循,
如有不服,亦得攻擊防禦而為爭訟,則不應以辭害意,任令為無效或撤銷
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
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
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
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規定。此外,為健全旅館
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
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
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
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
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
,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自仍應依第 74 
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10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機關未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自無依產業創
新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之權限,亦無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之
權限,其所為之函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因此,公司訴請撤銷該
函,及機關應通知登記機關所將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塗銷,應予准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9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拆除紀念碑等不利處分前,如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未盡說明義務,即具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法院
應就此為違法審查,並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