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
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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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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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
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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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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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未依規劃停放之車輛之處置)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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