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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停車場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69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
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
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
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
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
,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亦自明
。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上之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係於不擴張或變更原處分之範圍內,於事後補記明
理由,原判決逕認為違反停車場法第 37 條程序規定之處分,可經由訴願
程序補正。惟若行政機關可事後任意增補理由,擴張或變更原處分範圍,
使停車場法第 37 條「責令限期改正」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原判決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當然違法尚乏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82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上原告既未建築完成集合住宅,且系爭停車位亦非位於其他大廈
或集合住宅公共出入口,或建築物附設合法停車空間之車輛專用道或依法
核准自備停車位之出入口,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停車位。次
按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
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此乃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斟
酌該路段之道路交通狀況及有無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所為之行政裁量
措施。本件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與廢止既屬被告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法
定職權,得予以斟酌裁量認定之事項,且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等違法情
事,則被告以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對於通行並無影響,且原告所擬新建
之前揭集合住宅尚未完成,而否准原告塗銷路邊停車位之申請,於法即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