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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
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非為開發建築者,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另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
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
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本
件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
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本件
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因所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
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
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本件
參加人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
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
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自有違誤,因而判決原審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為違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0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
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
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
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
或決定違法。本件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
土地,雖屬違法,惟需地機關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道路拓寬工程,業已完工通車,原審認該道路工程,業經徵收土地及拆除
地上物,施工完畢,並已通車一段期間,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
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如撤銷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將與公益相違背,因認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
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違法,依
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04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於依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價購
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規定為之
,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