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
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非為開發建築者,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另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
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
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本
件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
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本件
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因所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
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
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本件
參加人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
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
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自有違誤,因而判決原審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為違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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