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車輛拖救業違反依第五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
期停止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並得吊扣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車輛拖救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
車輛拖救業違反第五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經公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
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
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
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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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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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第78-1 條 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
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
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
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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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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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
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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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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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局;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
序如左: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 (
市) 或縣 (市) 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即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 6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
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 (市) 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
,視各省 (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
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28 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
基金,循環運用: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 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9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
,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4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省、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 (市
) 以上之省 (市) 、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
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 (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40 條 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
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
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或撤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 47 條 中央或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
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
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56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
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
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
、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
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1 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
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中央及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
立訓練機構,訓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
受訓人員收取。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
教育部定之。
第 63 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
驗。
第 65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
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
保責任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67 條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
與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76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
予受理登記、檢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 77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並得按其情
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80 條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數;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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