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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5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9 號
  要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
,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
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
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
,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
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3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
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
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28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
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8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
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