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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6 號
  要  旨:
按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所明定。
其所稱之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其有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
雙方簽訂正式對立之契約書為必要。又辨別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
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
謂契約標的,符合下列所述其中之一者:(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
者;(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
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
中列有使行政機關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則可認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04 號
  要  旨:
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原處
分作成前,主管機關雖未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然倘行為人已自行主動以
陳述意見書等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即難謂有違法。

3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96 號
  要  旨:
就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部分,參照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處罰。此即兼採併罰主義,揆
其立法意旨,乃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
之處罰方式,以達行政目的,尚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