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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5 號
  要  旨: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
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
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
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該現有巷
道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本係因現有巷道認定之結果所致
,倘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以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渠土地被認定為
現有巷道及被指定為建築線之處分,如認受有損害,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但非屬現有巷道之通路,如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其性質即與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而得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易字第 8 號
  要  旨:
(一)維護道路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用以
      確保用路人使用道路不會有跌落河床致死情事,而道路既係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則對該處道路已大半毀損掉落河床,自應注意管理維
      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管理機關或因經費
      不足、或因颱風嚴重侵襲,搶救人力不足等因素,而未即時予以修
      補,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照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堪認對
      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
      他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
      管理顯有欠缺,造成他人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按團體意外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將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而團體意外險之目的,應是為
      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
      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減少,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因請求權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上國字第 3 號
  要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
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
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