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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9 號
  要  旨:
按計程車公會旗下駕駛人相繼解除或終止契約、返還公司牌照之原因眾多
,尚難遽謂皆因主管機關創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牌照所致者,且倘
以主管機關每年釋出之牌照名額計算,縱中籤者皆來自同一公會旗下駕駛
人,亦難謂主管機關將來繼續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
,會造成公會有發生鉅額會費短收之重大損害之虞,自無提前救濟之急迫
必要性,則公會對主管機關牌照核發作業之執行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36 號
  要  旨:
規劃公路營運路線時,除汽車客運業者之市場競爭外,更應考量大眾運輸
需求及交通安全,故營運路線之許可程序,就必須對該路線及週邊環境進
行公正且專業之調查及評估,始符合正當程序。而公路主管機關就此設置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辦理相關審議及評估作業,但如果並非新營運路
線許可,而僅係原營運路線因實際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6 條
第 1  款規定申請路線調整,即可無庸再踐行審議程序,而逕由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惟倘已改變大眾運輸系統原規劃之架構,則難謂經核定路線因
實際需要所為之調整,並經主管機關定性為新營運路線之許可申請,且該
路線亦為其他業者目前經許可之營運路線,對市場競爭自有影響,即應踐
行審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30 號
  要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其性質非屬裁罰性
行政處分而是管制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也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又
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以違規
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等
因素,作成吊扣牌照兩個月之處分,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
營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13 號
  要  旨: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
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
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
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
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
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00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
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
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
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 (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
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
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
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0 號
  要  旨:
公路法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促進公共福利及交
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事前許可制,復依汽車運
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按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
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
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倘若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04 號
  要  旨: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73 號
  要  旨: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
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除係配合商業
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訂定外,復屬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及限制所為規定
事項,而不得由未加入公會之運輸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變更,因該條項所列各款變更,涉及運輸業者公司重大變
動,倘業者未加入公會自無法藉由公會組織而達成商業團體法所列商業團
體存在之社會公益之功能,致影響及大眾安全、財產權益等。又交通部係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而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
員證書影本之義務,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
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又為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
目的,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之授權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助於達成增進公眾福利與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其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其同時有助達成商業團體
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即謂該項規定係以事件內在無關之行政手段不當
聯結,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63、64 條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40 號
  要  旨:
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
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
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
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
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
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
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