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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
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
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
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公路法 第 3、27 條 (91.02.06)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91.01.2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第 8 條 (92.04.15)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11 條 (86.09.26)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3 條 (91.05.30)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 95 年
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
權。而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
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
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
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
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
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
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