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第 3、6、11、26 條項規定參照,有關縣道、鄉道管理、修建工程 及養護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或管理,又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 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此涉及該法有關規定解釋適用及合理性判斷問 題,宜詢主管機關意見
關於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疑義,系爭路段位屬鄉轄範圍之村里 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 ,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原則一同定之, 即系爭路段及其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鄉公所養護管理之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 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