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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3187 號
  要  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
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
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
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
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35 號
  要  旨:
按一般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倘依整體客觀
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不論是首
次實施即被查獲,亦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皆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
認定。是行為人加入未經許可之汽車運輸網路平台當司機,並有利用該平
台載客收費之行為,縱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主管機關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36 號
  要  旨: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
為之認定。因此,當事人既有加入行動應用程式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
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營業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4 號
  要  旨: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
為之認定。駕駛人既有加入行動裝置網路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
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其營業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0 號
  要  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
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
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因而對於違
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
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12 號
  要  旨: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此處罰之規
定,性質上屬行政上之秩序罰,故處罰時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至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
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
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
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19 號
  要  旨:
法院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
,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312 號
  要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
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3 號
  要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而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管制性
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卻認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進而認
定車輛所有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仍應受吊扣牌照之處罰等情,原判
決此部分所論述之理由雖有未洽,惟車輛所有人既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原處分得基於管制目的吊扣車輛牌照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3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
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
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
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1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64 號
  要  旨:
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
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以相同應用程
式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
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自始即不限於單一
司機,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業者既自始即意在未經
申請核准,提供相同應用程式平台,並以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
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43 號
  要  旨:
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既未經交通
部依法令規定公告委任交由公路總局辦理,則公路總局就相對人是否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件,即無事務管轄權限,有違管轄法定原則
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
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應予以辨明。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
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利用應用程式平台
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司機雖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業者成立
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行為單一性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車主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逕提供車輛、行照及投
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所有車輛供他人恣意使用,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
,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車主已盡監督義務,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車主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係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車主作成吊
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
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66 號
  要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應屬行
為責任,並非課以運輸載具之所有權人一旦經查獲有供違規使用,即須一
概負責,應不得謂基於前開規定,車輛所有人縱無參與經營之認知或預見
,仍負有監督、防免他人不得使用所有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注意義
務,一旦所有車輛有用以違規載客之事實,即須負過失責任而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即,上開規定仍應限於基於直接故意,或得預見發生其提
供之運輸載具遭用以違規載客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仍決意為提供運輸載具參與經營之行為,方得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
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
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

18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30 號
  要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其性質非屬裁罰性
行政處分而是管制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也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又
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以違規
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等
因素,作成吊扣牌照兩個月之處分,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
營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13 號
  要  旨: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
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
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
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
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
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00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
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
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
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 (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
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
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
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2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31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
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
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又所謂「營業」,本質上
固具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8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
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
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
惰之違法。

2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0 號
  要  旨:
公路法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促進公共福利及交
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事前許可制,復依汽車運
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按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
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
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倘若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3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
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
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28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
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8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
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2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49 號
  要  旨: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機關應嚴守權力分立界限,本於法律優越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牴觸法律,且未經
法律授權,不能任意創設其事務權限,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28 裁判字號: 101年重上字第 310 號
  要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又公路法第 2  條固規定,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然審酌民法第 787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
定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
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有間,若認民法第 787  條所稱公路
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
所指之公路,應以其是否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斷,尚不能因其非屬公路
法所定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而遽認非屬該條所指之公路,而無該條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7年上國字第 3 號
  要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
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
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3年國字第 27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而伸縮縫所在橋面既供各式車輛通行,難謂有獨為自行車
之通行而設置防滑條之必要,自不得認行政機關就伸縮縫之設置有所欠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1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作成殯葬設施之設置處分時,就關於殯葬設施聯外交通之認定
,自應依當時之釋示。是殯葬設施所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基地緊臨既成
道路,無庸另行開闢聯外道路,即並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者,主管機關
依當時規範所為之核准興辦處分,並未違反處分當時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自屬合法之處分,縱作成處分後有其他釋示,除處分做成當時所憑藉認定
之釋示有實質違法之情事外,作成之處分之合法性不因新釋示而有所影響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
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68 號
  要  旨:
原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如未就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
點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
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者,該項事實記載即不具備法定程式,屬具
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34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33 號
  要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且自用車每年七月一次徵
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
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此所謂之使用道路,不限
於駕駛,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如係以停放方式占用道路,而排除其他
車輛之使用,亦當屬使用道路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 37 條規定,本負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之作為義務;倘業者以不作為方式未履行作為義務,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即構成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違章,應依法裁處。次按一
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237 號
  要  旨:
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既無從委任公路總局行使其權限,則公路總
局依法與直轄市政府間亦無從發生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
行政院更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交由本無管轄權之公路總局行使
處罰權限。

37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26 號
  要  旨:
公路法關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係由直轄市政府
負責之規定,並無疑義,即無機關間權限產生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
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
變更之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

3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135 號
  要  旨:
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已就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
規定,明確規範係以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
準。從而並無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之管轄權競合情形,自無
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8 號
  要  旨:
公路法就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按經營業別區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
客運業,並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
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的適用。

40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
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
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
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41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6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謂「管轄權」,主要指事務管轄而言。有事務管轄
,而土地管轄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 12 條定之。

42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67 號
  要  旨: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
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
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
程序法第 115  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43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78 號
  要  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
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
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
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4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
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
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
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

4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
,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
所謂之專屬管轄。

4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33 號
  要  旨:
參酌公路法第 78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
,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
執行,足見若違規車輛受牌照吊扣、吊銷處分,自不應因違規車輛嗣後為
規避法律之惡意轉讓、租賃等行為,而使上述受吊扣、吊銷處分之效力受
到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