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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04 號
  要  旨:
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原處
分作成前,主管機關雖未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然倘行為人已自行主動以
陳述意見書等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即難謂有違法。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36 號
  要  旨:
規劃公路營運路線時,除汽車客運業者之市場競爭外,更應考量大眾運輸
需求及交通安全,故營運路線之許可程序,就必須對該路線及週邊環境進
行公正且專業之調查及評估,始符合正當程序。而公路主管機關就此設置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辦理相關審議及評估作業,但如果並非新營運路
線許可,而僅係原營運路線因實際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6 條
第 1  款規定申請路線調整,即可無庸再踐行審議程序,而逕由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惟倘已改變大眾運輸系統原規劃之架構,則難謂經核定路線因
實際需要所為之調整,並經主管機關定性為新營運路線之許可申請,且該
路線亦為其他業者目前經許可之營運路線,對市場競爭自有影響,即應踐
行審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重上字第 310 號
  要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又公路法第 2  條固規定,公路者,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然審酌民法第 787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顯與公路法之制
定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
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有間,若認民法第 787  條所稱公路
僅侷限符合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勢難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應採取較廣義之解釋,故凡具相當之寬度,足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路,始能達成該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
所指之公路,應以其是否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斷,尚不能因其非屬公路
法所定一般道路或公路道路,而遽認非屬該條所指之公路,而無該條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73 號
  要  旨: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
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除係配合商業
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訂定外,復屬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及限制所為規定
事項,而不得由未加入公會之運輸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變更,因該條項所列各款變更,涉及運輸業者公司重大變
動,倘業者未加入公會自無法藉由公會組織而達成商業團體法所列商業團
體存在之社會公益之功能,致影響及大眾安全、財產權益等。又交通部係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而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
員證書影本之義務,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
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又為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
目的,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之授權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助於達成增進公眾福利與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其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其同時有助達成商業團體
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即謂該項規定係以事件內在無關之行政手段不當
聯結,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63、64 條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