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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5 號
  要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
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
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
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
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
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
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3 裁判字號: 96年重上字第 20 號
  要  旨:
(一)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
      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
      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
      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
      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
      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
      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
      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
(二)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
      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
      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
      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
      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
      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
      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
      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
      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