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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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8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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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北市府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其係單方發
布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
站費率之核定,他造公司均未參與,亦非依他造公司陳報之費率為核定,
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9 條,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
時機,均須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是當事
人間縱未為約定,亦無礙北市府基於主管機關為核定之法律義務,從而,
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為此記載,係屬依該條規定而為,僅具提示作用,無礙
其為公權力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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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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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事件,無論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皆立於相互合作,共同開發經營市府轉運
站之夥伴關係,與傳統行政行為上對下之高權行為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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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6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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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
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
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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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更二字第 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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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為能充分考量轉運站月臺費率之公益性質及對客運業者之負擔,
而將客運公會納入市府轉運站設施使用費率審查會之成員,該公會既係以
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僅於其所委派執行委託職務之人員具體參
與個案審議時,始生應否於所執行之個案迴避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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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5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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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以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干預或限制
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而無需法律之依據。從而,契約亦得做為限制人民
權利之依據,此種依契約約定而權利受有限制之情形,其權利受拘束係因
契約上之義務,此為義務人之承諾所致,而非權利人之單方公權力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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