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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41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
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
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
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
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
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
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976 號
  要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所謂「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
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應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與政
府採購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範圍內有其準用。政府採
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
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
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
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且此項請求償付
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
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
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

參考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05 號
  要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
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其補償之範圍,必須限
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
險責任」。其就受益人所失之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雖
應全部補償,但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
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
,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
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