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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27 號
  要  旨:
主辦機關將促參案件之公告甄審作業及投資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委託民間
辦理,該民間執行機構並不因被授權而成為該促參案之主辦機關,主辦機
關之本質亦不因授權辦理受有影響,甚或變更為上級機關。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
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
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
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39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
人。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而參加
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
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與同法第 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
。本件上訴人○○資訊公司於原審主要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
○聯盟(○○電收公司之前身)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及命上
訴人高公局作成由○○資訊公司遞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等語,原審
乃認如判決結果為○○資訊公司勝訴,○○電收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電
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判決既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盟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即直接不利於參加人○○電收公司之權利,○○
電收公司自得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上訴。○○資訊公司上訴答辯
意旨主張○○電收公司於原審雖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但仍係
輔助被告機關高公局之性質,不得獨立作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云云,容有誤解。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3、41、42、44、98、255 條(87.10.28)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42、43、44、45 條
          (90.10.3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5、13 條
          (94.12.23)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4 號
  要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3 條等規定,主辦機關
得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申請人亦得申請參與,又依據該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
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
規定;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如參與民間公共建設等相關申請
人不服審核程序之甄選或評定者,須先對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不服時復提
出申訴,對申訴不服者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0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
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
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
  要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
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
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二字第 6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能充分考量轉運站月臺費率之公益性質及對客運業者之負擔,
而將客運公會納入市府轉運站設施使用費率審查會之成員,該公會既係以
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僅於其所委派執行委託職務之人員具體參
與個案審議時,始生應否於所執行之個案迴避之問題。

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05 號
  要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
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9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其補償之範圍,必須限
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
險責任」。其就受益人所失之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雖
應全部補償,但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0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參與。該等委員會委員非必然為公務員,然因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
,故仍常見於相關法令中設有迴避制度。惟是否曾經參與事件之決定,並
非當然屬於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具體事證。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752 號
  要  旨:
原告主張○○聯盟欠缺招商文件所要求之「多車道自由車流」、未依規定
辦理招商階段該作之系統功能實測、未於投資計畫列明所有車內設備單元
之成本費用、隱匿用路人負擔、修改不合格之規格數據、提出實績資料虛
偽不實、假藉 APPIAN 營運實績參與甄審等,均難成立,是○○聯盟應屬
合格申請人無誤。惟被告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公告原告、○○聯盟及○
○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而進行協商階段時,有未符公平原
則及公益原則之違法,基於協商程序所獲致甄審資料乃有不全,則甄審委
員基於協商後之甄審資料作成公告○○聯盟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及被告
嗣後為維持原公告之異議決定,均屬違法;另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認定上開
公告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為違法,亦有未當,爰予撤銷判如主文第一項,著
由原告重為協商程序,並為適法之甄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
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
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
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
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
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
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
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
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
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
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
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
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
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