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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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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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
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
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
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
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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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台上字第 2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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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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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8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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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北市府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其係單方發
布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
站費率之核定,他造公司均未參與,亦非依他造公司陳報之費率為核定,
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9 條,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
時機,均須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是當事
人間縱未為約定,亦無礙北市府基於主管機關為核定之法律義務,從而,
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為此記載,係屬依該條規定而為,僅具提示作用,無礙
其為公權力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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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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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事件,無論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皆立於相互合作,共同開發經營市府轉運
站之夥伴關係,與傳統行政行為上對下之高權行為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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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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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
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
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
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
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
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
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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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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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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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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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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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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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指公共建設,如屬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
,主辦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為一般徵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所指「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所為之徵收,除為國防、交通、水
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外,須經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次按民間機構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
,所需用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非法律所不許,尚難僅以主辦機關所
選定擬興辦公共建設之地點,已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採一般徵收
之方式取得用地,即認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且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時,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應視需用土地人是否已經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且就取得需用土地是否可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為確實之評
估,並與擬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溝通,作為是否已進行實質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判斷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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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6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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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促參案件之最優申請人對於甄選決定遭主辦機關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
其應否補償及其範圍,當悉依廢止合法處分補償規定以判斷之,而非以所
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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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更二字第 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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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為能充分考量轉運站月臺費率之公益性質及對客運業者之負擔,
而將客運公會納入市府轉運站設施使用費率審查會之成員,該公會既係以
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社團法人,僅於其所委派執行委託職務之人員具體參
與個案審議時,始生應否於所執行之個案迴避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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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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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
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
,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
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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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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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
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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