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17 號
  要  旨:
函釋非經授權,其性質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有無自住事實之參
考,係屬行政規則。出賣人究應於何時辦竣戶籍登記始符排除課稅之規定
,已涉及應否課稅之要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
對於符合同法條第 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
),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 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
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
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是以,適用該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
情形,應以符合同條第 1  款持有房地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換屋
購買新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
房地為前提。是以,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 1  年以內曾供營業使用之房地
,核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特種貨物,並無該條例第 5  條第
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38 號
  要  旨: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
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
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
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
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
,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
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
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
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
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68 號
  要  旨:
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其後又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將房地銷售並
移轉登記與另一人,藉以規避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不符免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除補徵稅款外,亦應按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80 號
  要  旨:
按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原則上即應履行申報義務,
須具備例外情形始免予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不確信有無免申報之例
外情形,而解免其申報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怠於履行申報義務,即
構成稅務違章行為,自應按章裁罰。次按所有權人如利用合法之途徑將原
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另行取得與原有物顯不相當之權利價值
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懸殊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
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