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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9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31 號
  要  旨:
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
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
列該稅則號別,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
函,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暨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
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
規範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是以,系爭進口貨物
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當
審究進口人年 99 年 12 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主管機
關均以稅則號別第 3824.90.51.00-7  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否符
合該函所稱之整體性續性之要件。又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
,為避免人民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
該函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77 號
  要  旨:
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
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是相對人自不得對於錯誤之分類主張其信
賴保護。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性質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故申請人對於應真實申報之重要事項,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而
為不完全陳述者,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

4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要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要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要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要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納稅義
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
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
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
。而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
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
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
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
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
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
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
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