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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第
9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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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1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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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倘該行之多年稅則
號別之歸列,已形成法秩序,為避免造成人民不能預見之損害,海關擬改
列該稅則號別,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臺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
函,應報財政部核定,由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暨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財政部公報,改列之
稅則號別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
規範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自得援用。是以,系爭進口貨物
之稅則號別之歸列決定應否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則當
審究進口人年 99 年 12 月前歷年與系爭貨物同類進口貨物分類,主管機
關均以稅則號別第 3824.90.51.00-7 號之「飼料添加物」核定,是否符
合該函所稱之整體性續性之要件。又海關擬改列該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時
,為避免人民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是否應循法規範變更之程序辦理,而有
該函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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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6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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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依法負有正確分類之義務,倘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
有誤,自有即時匡正錯誤之責,是相對人自不得對於錯誤之分類主張其信
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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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4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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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性質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故申請人對於應真實申報之重要事項,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而
為不完全陳述者,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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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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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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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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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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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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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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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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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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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14年抗字第 2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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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經濟部 111 年 9 月 5 日經貿字第 11104603790 號公告(下稱
「 111 年 9 月 5 日公告」)明定進口低動能槍枝(下稱「系爭
貨品」),應向內政部提出輸入申請,經實質審查後取得內政部或警
政署所核發的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其性質為經濟部依貿易法
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同條第 2 項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且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
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而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
規定」),則是內政部為執行上述法規命令,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以及規範受理申請與審查程序
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的行政規則,並經由行政慣行與平等原
則的作用,發生間接的外部效力,且未對人民權益增加法律(規)所
無的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二、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經濟部 111 年 9 月 5 日公告、輸
入審查規定等相關規定,明確授予欲進口系爭貨品的人民,得向內政
部申請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共同構成
可作為人民申請依據的保護規範。人民據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自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於內政部駁回而未獲滿足,依法提起訴願亦
未獲救濟後,自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的課予義務
訴訟,方能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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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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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納稅義
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
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
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
。而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
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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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二字第 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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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決定,遂衍生輸出入規定變更
適用之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
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是當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而當事人因
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如嗣後該行政行為有所變
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或因此增加其負擔,且當事
人之信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
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採取
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預定過渡期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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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1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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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
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乃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受誤導所致,
並未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何「故意」提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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