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放行之進口貨物,於納稅義務人提領 後,經改列貨品分類號列或變更貨名認定致屬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納稅義 務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不得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修正「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
核釋刑事扣押案件所生貨櫃延滯費之負擔原則
有關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之「責令限期退運」與「追繳貨價處分」,因均 須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而使納稅義務人發生公法 上義務,故二者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請求權」,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關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