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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9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07 號
  要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
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
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
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237 號
  要  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
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
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行為人身為報關業者並採連線通關方式申報,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及第 1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其所受委託
之進口報關事項,若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導致漏列貨物及
其發票,並於連線通關申報經關稅局核定為通關後,方始申請更正報單事
項,此自有其違法之處。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
標準第 15 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
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
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故以行為人其主動申請更正之行為,符合上述認
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對行為人所漏營業稅部分,自應免予處罰,其罰
鍰處分自應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