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對於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如有不適當而擬予變更時之辦理方式 問題,既已發布多則程序性之行政規則在案,關務署自應受其拘束,先行 報請財政部核定歸列其稅則號別,並以令發布之及登載於政府公報後,始 得按此歸列之結果核定稅額。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稱之「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 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 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86 年 4 月 17 日函之規範內容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卻未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二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 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 92 年 1 月 2 日以後,該函即已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亦不應加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