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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
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
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
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
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
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
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
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
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
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
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
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
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
,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
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
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25 號
  要  旨:
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5  條規定
,倘若入境旅客所攜帶的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條件者,應選擇紅線檯通
關,至若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
經由紅線檯通關。又入境旅客的申報義務,其作為義務內容明確,行政罰
法並未有既、未遂之規定,一經著手實施即應處罰。是以,如果入境旅客
攜帶的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條件者,依其行為觀察,確可查悉已選擇由
綠線檯通關,著手通關行為,於經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後,即不得補申報,
而構成違反應申報之作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33 號
  要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
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
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
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
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