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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
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
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
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
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48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大量解僱勞工
,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
大之事業單位,得禁止應負責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與憲法保障居
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相違背,但為對人民遷徙自由的侵害,故須踐行必
要之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63 號
  要  旨: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5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
經限制出境後,具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情形,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
境限制。然所謂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者,係指欠稅之公司組織
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者,公司雖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
稅及罰鍰,然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
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
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
」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
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
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
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
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