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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45 號
  要  旨: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先行徵稅驗放,且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
先行驗放,並於翌日起 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此一處分為嚴格之羈束處分,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原則,自無適用德國租稅通則法理而得以突破關稅核定處分確定之存續
力餘地。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56 號
  要  旨:
財政部對於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如有不適當而擬予變更時之辦理方式
問題,既已發布多則程序性之行政規則在案,關務署自應受其拘束,先行
報請財政部核定歸列其稅則號別,並以令發布之及登載於政府公報後,始
得按此歸列之結果核定稅額。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
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
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
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
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
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
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
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
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
,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
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
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依
關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 條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顯見採取「免審免驗」通關之貨物(亦即 C1 報
單),海關並未審查其書面文件,亦未實際檢驗貨物,即予通關放行。海
關僅於嗣後抽驗審查進口業者申報之交易價格有無疑義,其餘未經抽驗審
查之申報交易價格,既然未經海關審查,自難據為判斷申報交易價格是否
偏低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786 號
  要  旨: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
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同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的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若機關僅以行政規則之函釋,限制申請退稅之期限之
人民權利,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