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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 號
  要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3 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者,雖可以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
為同一人,而說明無法適用,但對於同法第 31 至 34 條之無適用,亦應
給予陳述機會,並若欲依照同法第 35 條之規定為核定完稅價格者,亦應
提出相當之資料及理由,若未載明,逕將原處分撤銷,似無違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5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
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海關依該項規定
,認無法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
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稅務機關認系爭來貨
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
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51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
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
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
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
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
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
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