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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5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
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
期視為業經核定。若關稅局對公司之前所進口與貨物類同貨物徵稅,未於
法定期間通知補稅,該次進口貨物稅率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要求補稅,
然此效力僅及於該次進口之貨物,因此事後關稅局發現稅則號別有誤,仍
不得變更,然此不得謂不得對他次進口類同貨物依不同稅則號別課徵關稅
,此與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所謂行政慣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