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公司於事後稽核後進口汽車輪胎之加計佣金完稅之核 定,僅以口頭指示並未書面核定,亦未教示如何救濟。公司就此口頭指示 之性質究係通常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及應如何救濟以儘量符合行政救濟 經濟原則皆有未明。期間雖經口頭詢問請求書面核定並教示其救濟方法, 然未獲致結論,公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請求書面核定及教示救 濟方法,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 由要求作出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明訂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 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同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的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若機關僅以行政規則之函釋,限制申請退稅之期限之 人民權利,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