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關稅法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
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
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
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
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
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
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
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
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